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代理意见书中的姓名为化名。阿红在校被同学用笔扎伤眼睛,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最后人民法院采信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学校及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为阿红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阿红法定代理人阿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阿红在第二被告四平市第X中学X年X班读书,第一被告阿莹是该班班长,2014年4月22日下午4点40分放学后,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补课,在补课的过程中,因原告同桌阿欣与其他同学说话,班长阿莹多次制止阿欣说话,阿欣不听,阿莹随即用手中写字的笔向阿欣打去,结果打在原告阿红的右眼上,笔尖扎伤原告右眼角膜。经医院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右),原告先后到华正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医,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众联、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本案伤害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
1、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阿莹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阿莹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已查明,原告右眼系被告阿莹用笔尖击中而伤残,故被告阿莹对于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阿莹于2001年5月25日出生,不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四平市第X中学未尽管理、保护义务且其失责行为与事故发生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从原告受伤的时间(下午5点多)来看,是放学(下午4点40分)以后,学校统一组织补课时间(说明:该补课行为严重违反吉林省教育厅“六条禁令”)。在老师组织补语文课的过程中,学生多次讲话,老师没有强调课堂纪律,而是把该项任务交给班长执行,阿莹作为班长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采取抛物的方法,给无辜的原告造成八级残的后果。
其次,原告被扎伤后,老师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没有及时带领原告到医院就医,使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得到及时医治,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
再次,老师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原告被扎伤的情况告知其监护人,无论老师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认为扎的不重没事、害怕担责任或者是反正不是我扎的,与已无关),作为老师教育、实施管理者来说,老师都是有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原告请求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1、医疗费:5838.14元;2、护理费:108.59×21=2280.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1=2100元;4、交通费:1979元;5、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30%=133647.60元;6、鉴定费:1500元;7、律师代理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2345.13元。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阿莹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阿红右眼八级伤残。眼睛是心灵的窗户,原告今年才13岁,对未来怀着美好憧憬,却步入了残疾人的行列。这对他的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在他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上,究竟会因此遭遇多少坎坷,我们无法估量。比如部分大学和专业是不招收残疾人的;许多工作岗位是不录用残疾人的;更多的婚姻关系是排斥残疾人的。在这个竞争残酷的时代中,他的人生路比我们正常人又窄了许多。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到此次伤害事故对原告及其家属在生理和心理上造成的伤害以及对他们今后生活的影响,支持原告的诉请;同时希望校方能够正确对待这场诉讼,正确对待原告,消除不良影响和安全隐患,给孩子一片蔚蓝的天空,使其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阿莹的侵权行为是致使原告阿红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由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负责。同样,被告四平市第X中学,未尽到事前保护义务,事中处理义务,事后通知义务,也应为他们的疏忽怠慢付出应有的代价。所以,二位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受到伤害的上述一切经济损失。
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苑海森
2014年11月13日